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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被告
謝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許珮育

書記官 林宜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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