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8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瑀
- 訴訟代理人
- 張琬晴
- 訴訟代理人
- 鐘政瞱
- 被告
- 鄧星輝
- 被告
- 建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博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頁):
㈠、被告鄧星輝在民國112年6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與八德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467元(材料9,680元、工資24,787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鄧星輝係受僱於被告建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且當時係在替被告建碩公司執行職務。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鄧星輝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其中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鄧星輝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鄧星輝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467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或承辦修車的保險公司,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後方部位,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34,467元(即維修估價單、發票所載之金額)。
三、駁回被告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3-23條),況且小額程序另授權法院在訴訟經濟、當事人請求之利益中為調查證據准駁之衡平判斷(同法第436-14條),本院審酌本院在寄發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予被告時,已經說明相關答辯若未遵期提出,本院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然被告卻未遵期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是在本件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才當庭為請求鑑定之主張,且未說明為何不能遵期提出主張的理由,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被告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又被告此舉,破壞了立法者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證據聲請,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另參酌法律授權法院在小額訴訟中調查證據准駁之衡平規定,本院對於被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查證據聲請,認為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且有重大過失,且調查證據時間與小額程序追求迅速審理之原則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36-14條,就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