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瑋婷、黃于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王瑋婷 被 告 黃于榛 訴訟代理人 林宛燕 林燁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停車格時,因停車時操作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訴外人翁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嗣翁麗華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因停車時不慎造成系爭機車倒地一事並不爭執,其雖否認系爭機車之車損與被告有關,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我沿四川路二段245巷直行欲將機 車停於四川路二段245巷44號前機車停車格,我右轉進入機 車停車格內時,左小腿卡到停在左側機車停車格內之GOGORO,我小腿卡到後我將機車拉住,拉大約1分鐘左右對方機車 太重我拉不住,於是我與對方的機車向左側倒地…」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又系爭機車倒地後確有左側車損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衡以原告所提出之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分公司估價單所示維修範圍與前開車損部位相符,且所維修範圍及必要費用,亦係由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車廠基於其專業所為估定,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機車車損損害,核屬有據,堪認可採。被告抗辯不足採認。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10元(零件6,310元、工資1,3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機車遭擦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迄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9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05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300元,則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355元(計算式:4,055元+1,300元=5,3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10×0.536×(8/12)=2,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10-2,255=4,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