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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6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何翊琦
被告
京鼎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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