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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林韋伶
被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三樹路98巷口,欲左轉駛入三樹路98巷時,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此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實。準此,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明確。

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該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乙節,業經該估價單記載明確,則上開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1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三、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940之慰撫金部分言,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及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就機車之維修費用、慰撫金加以請求,就基於本件紛爭所生其他項目之請求均拋棄等語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12,000元,方屬妥適。

四、末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940元乙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360號函在卷可憑,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自應於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中加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5,172(計算式:5,112元+12,000元-1,940元=15,17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00×0.536=6,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0-6,486=5,614
第2年折舊值    5,614×0.536×(2/12)=5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4-502=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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