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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1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黃捷
被告
劉嗣華
被告
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薇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司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嗣華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被告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大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又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其起訴狀所述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道0號71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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