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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沈易

  • 當事人
    李瑋珽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李瑋珽 被 告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黃詠靖律師 錢靖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底將其筆記型電腦送至被告所授權的門市(宜蘭羅東的廣大數位),由該門市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至被告的維修處進行維修,原告並於同年4月8日取回上開筆記型電腦,合先說明。 三、經查,原告欲用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係其於113年4月8日後所拍攝關於上開筆記型電腦的影片、照片(詳見卷附之光碟),然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沒有上開筆記型電腦於113年3月30日以前的照片以作對比,因廣大數位沒有監控保留,我沒有時間去瞭解是否是物流端造成損壞等語(本院卷第85頁),本院認為,即使現在該筆記型電腦確實有瑕疵,但依卷內之證據,難以證明該瑕疵是被告維修處於修復該筆記型電腦時所造成,本院不能排除該瑕疵或損壞係原告113年3月30日送修前即存在,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指之瑕疵或損壞,難以認定與被告所為有因果關係。 四、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主張內容舉證不足,其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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