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07號
- 原告
- 馨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貴櫻
- 被告
- 英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筠喬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前訂立契約,由被告承攬「黑蝙蝠中隊陳列館建築物與展示空間升級工程」中之「外牆耐候塗料工程」,嗣兩造合意變更契約,變更為原告僅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材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材料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合意變更契約前,被告已有多次違約紀錄,於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後,被告又未依約交付抗菌防霉中塗層塗料、大小支木棉紋理滾筒,故原告乃先以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解除契約,再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主張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定金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契約關係經變更後,內容為材料買賣契約,業經說明如上,是兩造既有合意變更契約之舉,則變更契約前被告究竟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自可恝置不論。次查,兩造變更後之契約,價金共計為108,623元,契約並明確記載:「付款方式:A出貨前付清100%(現金或即期支票)」等節,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迄今僅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情,亦為原告所自陳。基此,本件原告既未給付全額價金,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未給付原告所稱之材料,即無違約之可言,更無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60,000元,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沙壁紋理塗料 5桶 40,000元 2 高耐候面層保護塗料 3桶 41,400元 3 抗菌防霉中塗層塗料 1桶 7,500元 4 木棉紋理滾筒(大)不含手柄 1支 450元 5 木棉紋理滾筒(小)不含手柄 1支 300元 6 高密度滴水線 30M 9,000元 7 黏結填縫劑 4支 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