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16號
- 原告
- 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漢平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宇
- 被告
-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2年7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租金3萬元、押金45,000元、停車費200元及ETC費用6,000元,合計81,2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未載 600,000元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