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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5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振文
被告
紀奕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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