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高秉楓、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黄振文、紀奕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振文 被 告 紀奕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原告,由其受 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