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雅湘、黃瑜婷即玩美商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號 原 告 陳雅湘 訴訟代理人 林柏霖 被 告 黃瑜婷即玩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購買排酸60分鐘及婦科服務30分鐘之美容服務,共20堂課,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兩造並簽立產品購買同意書乙紙。惟原告自112年7月20日起預約課程均無法預約到課程,原告於112年7 月29日至被告商行要求退費,並填寫解約退款合約書,兩造合意於112年8月30日一次退費,詎料被告迄今仍未退還價金。為此,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所提玩美美妍會館產品購買同意書及收據、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解約退款合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前開課程,嗣因 多次無法預約,兩造於112年7月29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自應退還原告所支付之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退款2萬元,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