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碧惠、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蕭卉絜、莊明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20號 原 告 李碧惠 訴訟代理人 王筱君 被 告 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卉絜 被 告 莊明福 麗緻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鐸 訴訟代理人 亓樂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卉潔為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良,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變更為蕭卉絜,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7月1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44660函在卷可證,自應由 蕭卉絜為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兩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蕭卉絜為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