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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5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告
威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澤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門號),惟被告逾期繳款,尚積欠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3,014元迄今未為清償,嗣因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無法得知被告跟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協商過程,也無從確認被告所述是否屬實。

二、被告則以:當初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聲請系爭門號均無法正常使用LINE及通訊軟體,當初要跟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解約,還沒有談好,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就賣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06399號函、帳單、營業人統一證號查詢結果、台北市政府113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2306300號函及後附股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電話門號及前開欠費,惟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就已與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合法解除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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