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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1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開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
訴訟代理人
許筑堯
被告
潘恆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一輛,並簽立汽車出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3,800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借合約書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正反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核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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