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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9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陳景文
被告
烽雅空間美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約定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承攬清除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7樓房屋內之生活廢棄物及雜物清除之工作,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經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至30日、同年12月1日,前往上開所揭地址進行清除,總計清除約兩車之生活廢棄物。原告已兩造約定完成工作,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報酬35,000元。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97號偵查卷宗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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