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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林冠倫
被告
張純福即福氣安康餐飲設備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玲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林冠倫駕駛被告張純福即福氣安康餐飲設備企業社(下稱安康企業社)所有之AYC-6036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999元(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7,786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安康企業社雖辯稱被告林冠倫於下班後私自駕駛公司車輛外出云云,然安康企業社既自承從事貨運業,本應就公司車輛妥善保管,其既任由林冠倫駕駛公司車輛外出,又未就其如何盡監督義務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與林冠倫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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