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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佑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曜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犯竊盜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竊盜犯罪事實即竊取磁磚6箱、水泥1包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7,400元及車資900元,合計8,300元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另徵收裁判費。則以原告關於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上開請求支出工資及車資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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