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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4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告
褚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褚紳宏(已歿)為三洋小吃店之獨資負責人,又三洋小吃店積欠原告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421元。又褚紳宏已歿,爰向褚紳宏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12,4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褚紳宏積欠電費12,421元,褚紳宏已於109年間死亡,被告為褚紳宏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三洋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電費單據、褚紳宏之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實。惟查,被告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褚紳宏之繼承事宜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備查在案,有該院109年4月6日投院明家佳日109年度司繼字第186號文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所為之拋棄繼承,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被告就褚紳宏之權利義務,並不生繼承之法律上效果,故原告向被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1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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