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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沈詠翔
被告
曾文宏
被告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文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11時13分駕駛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府路口處發生碰撞。上開事故之事發經過,係曾文宏自後方碰撞至原告車輛,業據曾文宏於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而被告均未就此情加以爭執,堪認應係曾文宏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生碰撞,則曾文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核屬明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曾文宏既駕駛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外觀上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2,907元(含零件費用5,330元、工資費用7,577元),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之估價單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上開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固不生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9月,則自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顯使用逾4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33元。基此,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即為8,110元(533元+7,577元=8,110元)。

四、就原告另主張其受有3天之營業損失乙節,本院審酌原告系爭車輛為營業用之計程車,乃原告之生財器具,因本件事故須進廠維修,且本件事故係在週五晚間發生,原告車輛維修耗時3日,應屬合理;而原告業已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原告以每日1,731元計算原告之3天營業損失為5,193元等節,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03元(計算式:8,110元+5,193元=1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如附表所示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曾文宏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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