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5號
- 原告
- 林舜祺
- 被告
- 財嘟嘟運動器材行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勇
- 訴訟代理人
- 張者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的廣告或招牌之物砸到車輛,進而有維修費用的損失,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給法院參酌,原告除了一紙起訴狀,沒有提出照片、修車單據等任何證據,即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調查之證據駁回: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3-23條),況且小額程序另授權法院在訴訟經濟、當事人請求之利益中為調查證據准駁之衡平判斷(同法第436-14條),本院審酌本院在寄發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予原告時,已經說明相關主張(包含證據調查之聲請)若未遵期提出,本院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然原告卻未遵期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是在本件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才當庭請求傳喚證人,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又原告此舉,破壞了立法者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證據聲請,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另參酌法律授權法院在小額訴訟中調查證據准駁之衡平規定,佐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卻沒有提供任何證人有關的資訊(姓名、住所、年籍都沒有),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查證據聲請,認為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且調查證據時間與小額程序追求迅速審理之原則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36-14條,就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予以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