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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原告
保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江偉志
被告
陳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5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27巷與民族街口前,與原告所有、訴外人李根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㈠本件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750元(工資費用40,800元、零件費用1,650元、中古材料費用28,300元)。㈡營業損失17,950元,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每日平均營收標準為每日1,795元,故本件汽車為營業用小客車,故修復期間10日致有無法營業之損失計17,950元。上列共計損害88,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8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認為修復費用過高,其中本件汽車之中古材料費用及工資費用,都比起伊前往原廠之維修還要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在113年5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27巷與民族街口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佐以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被告有過失乙節並無爭執,故被告應依法負擔過失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9,265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故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德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雄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21至23頁),審酌原告所提德雄公司出具的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即原告就汽車修理費部分請求德雄公司之估價金額,尚屬有理。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3、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70,750元(工資費用40,800元、零件費用1,650元、中古材料費用28,300元),按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汽車之修復金額就零件部分應考量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營業用計程車)的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甚久,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16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650元×1/10=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另原告既選擇本件汽車部分零件以中古零件(中古材料費用28,300元)更換,並已將本件車輛之使用年限納入計算(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德雄公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本於中立立場且具車輛維修專業對本件汽車進行修復。故此部分之中古零件費用既經折舊,倘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惟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本件汽車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之工資費用40,800元並無折舊之問題,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

5、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之修車費用總額為39,26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65元+中古材料費用28,300元+工資費用10,800元=39,265元)。

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7,950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共計10日因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而受有17,950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修車證明書、本件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等件為證。本件汽車屬營業用小客車,於修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致有營業損失等情,堪以認定。惟原告亦自承本件汽車為靠行於原告之營業小客車,實際營業人為實際司機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故本件汽車修復期間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應屬實際營業人所有,原告既無提出其他證據受有上開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證明,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較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本件汽車之駕駛即訴外人李根良駕駛本件汽車,行經無號誌較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行為對於本件汽車損害結果發生亦有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基此,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50%、50%。因此,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本件汽車駕駛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633元(計算式:39,265元×50%=19,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則為車輛維修費用19,6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3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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