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郭明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啟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詹昕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