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7號
- 原告
- 明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光蘄
- 訴訟代理人
- 蕭林秋杏
- 被告
- 謝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8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欲自地下二樓停車場2號車位駛出社區,於地下一樓出入口處見車道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正巧為開啟狀態,未注意鐵捲門升降狀逕自行駛,無視鐵捲門已下降動握中,導致車頂架與天線拉扯鐵捲門尾端使之脫軌,鐵捲門門片破卡於門框-原應自動重新上升之鐵捲門因此無法動彈,嚴重影響其他車主無法進出停車場,保全值班人員緊急聯絡府商前來處理,迫於情勢只得以非正常程序將卡於門框之門片暴力敲打、強力扭曲擠回軌道後,停車場恢復通行。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鐵捲門門板破裂無法復原,經訴外人明恩企業社報價鐵捲門變形修繕(更新破損3片門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負責更新破損的3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恩企業社報價單、系爭鐵捲門損壞照片、事件經過之影像截圖、系爭車輛車頂與天線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修復系爭鐵捲門致支出15,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此部分堪認屬於原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則不得另請求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負責更新破損的3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此一損害不得為重複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