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40號
- 原告
- 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斑馬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浡軍
- 被告
- 陳宣弘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軒
- 複代理人
- 李彥明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宣弘於113年8月8日18時39分許,於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99巷口處,駕駛訴外人蔡珮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黃浡軍駕駛原告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車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1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13年8月9日至柑園派出所於林鴻智警員陪同下看過前、後行車紀錄器,均未發現原告所主張之碰撞之情,且被告車輛亦無任何損傷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