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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沈易
  •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 當事人
    林怡婕陳皇旭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21號 原 告 林怡婕 被 告 陳皇旭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皇旭受雇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業務期間民國113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0號前,停靠在營盤口 公車站時,本應注意停靠站牌時,應待乘客上車站穩,方得關閉車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上車未站穩之際即貿然關閉車門,致原告之左腳踝遭車門夾傷,而受有左側踝關節挫傷及拉傷等(下稱本件傷害),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60,000元之損害;經為被告陳皇旭、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均否認本件傷害為為其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綜觀全院卷證,原告並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可以證明本件傷害為被告陳皇旭因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所致,且原告雖稱所提證據為營業大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58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車內行車紀錄器影片:當原告上車後,站立後車門的禁止站立區,後車門關起來過程中,雖然有重新打開再關起來,但因畫質、光線及原告所揹的包包遮擋視線,未能明確看見車門有夾到原告的左腳踝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皇旭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69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無法證明,亦無提出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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