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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顏貽杰
被告
林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3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陽明街口,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上,以「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名譽權受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刑事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式而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遭原告謾罵及不當逼車在先,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所為應係適當評論,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應認為被告所為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而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今被告上開所辯,不惟與其於刑事程序之認罪主張互相矛盾,且縱使被告所述遭原告謾罵或不當逼車之事實為真,亦不代表被告有權得恣意以侮辱性言語攻擊他人,況侮辱性言語亦難認為係適當評論,而得解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言詞辯論自陳之學經歷、現職及收入等情,另參考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另置限閱卷內),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衝突時間久暫及原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容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註:繕本於同年5月9日經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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