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江俊傑
- 原告吳中川
- 被告黎文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7號 原 告 吳中川 被 告 黎文錦 訴訟代理人 莊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城林路時,因在道路上任意倒車之違規過失,而致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受有6日無法營業(含5日維 修期間及1日向土城分局查址期間)之損失,以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扣除油費成本後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原告 因此受有2萬4,000元營業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以公會認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973元計算營業損失,期間則為3日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在道路上倒車之違規過失,致遭碰撞受損並送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當事人資料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營業收入列表、行車執照、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投保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 卷宗在案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從 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9,865元: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受損當 月(113年1月)實際營業日數15天之營業收入為6萬2,641元,換算每日營業收入為4,176元,扣除油費成本176元後,每日營業收入為4,000元,因進廠維修5日及向土城分局查址1 日無法營業,因而受有6日營業損失2萬4,000元乙情(計算 式:4,000元×6日=24,000元),固據其提出車隊營業收入列 表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及原告因系爭事故送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本院卷第110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細繹原告所提出車隊營業收入列表統計期間為113年1月12日至31日共計20天,但列表只有其中15天之營收紀錄,未見其他天數及113年1月1日至11日之營收紀錄,該份車隊 營業收入列表是否能真實反映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情形,尚屬存疑。又原告主張就每日營業收入計算方式僅扣除176 元油費成本,難認允當,另原告主張向土城分局查址1日無 法營業應計入損失,亦乏所據,是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尚非可採。本院爰參考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8日北市計客字第113324號函所依據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本院卷第105頁),另以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為5日,尚屬合理,以此核算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9,865元(計算式:1,973元×5天=9 ,8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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