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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時瑋辰

  • 原告
    裘幼芳
  • 被告
    程錫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62號 原 告 裘幼芳 訴訟代理人 鍾水龍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0時30分,新北市○○區○○ 路000號可口小吃店內竊取原告放置於店內桌上包包,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113,000元、人民幣4,500元、金項鍊1條、金戒 指1只等財物,價值共約238,600元,後歸還原告現金181,500元 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償還之損失57,100元(計算式:238,600-151,500=57,100),為有理由。而被告當時為竊盜而至原告店內點餐海鮮麵8碗共720元,於原告製作時即行竊盜後離去,並未付款,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證,亦為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營業損失1,115元部分,並非被告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於57,820元(計算式:57,100+720=57,820)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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