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62號
- 原告
- 裘幼芳
- 訴訟代理人
- 鍾水龍
- 被告
- 程錫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0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可口小吃店內竊取原告放置於店內桌上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3,000元、人民幣4,5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等財物,價值共約238,600元,後歸還原告現金181,500元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償還之損失57,100元(計算式:238,600-151,500=57,100),為有理由。而被告當時為竊盜而至原告店內點餐海鮮麵8碗共720元,於原告製作時即行竊盜後離去,並未付款,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證,亦為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營業損失1,115元部分,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之請求於57,820元(計算式:57,100+720=57,82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