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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吳毓文律師
複代理人
范晏儒律師
被告
陳柏翰

劉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580元,及被告陳柏翰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被告劉進福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8元由被告陳柏翰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項(詳見本院卷第74頁):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113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所載。

二、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劉進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件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被告陳柏翰(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係盜刷信用卡所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男子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使用假名「吳承翰」、並以被告劉進福申設之本件門號向原告之ABLP33益菌室官網(網址:https://9433.moo.com.tw/,下稱:益菌室官網)註冊會員帳號(下稱本件會員帳號),嗣於111年4月5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洪秋明持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並使用上開信用卡於益菌室官網上訂購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6,580元之LP33益生菌膠囊及AB纖菌素等商品,其後並由被告陳柏翰領取上開商品,收取500元代價,原告受騙,而受有96,580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柏翰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詐欺取財、被告劉進福之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且其等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96,58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6,580元自屬有據。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因被告陳柏翰於法務部○○○○○○○執行,並於114年7月1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經提解到庭,提解費用1,338元係屬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8元,並應由被告陳柏翰負擔,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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