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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新樂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輝淵
被告
民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他人於111年1月24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違規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並逆向倒車,而碰撞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致原告支出鐵捲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500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社區停車場之車道有堆放雜物,因此系爭車輛駕駛人進入後無法前進只好倒車,結果系爭鐵捲門就降下,且因系爭鐵捲門感應器有故障,故系爭鐵捲門無法感應到系爭車輛而自行上升,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原告社區之住戶,原本想說是社區住戶所以就沒有向原告請求被告車輛修復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由他人駕駛,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門匠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及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所有系爭車輛由他人駕駛而撞擊原告社區之系爭鐵捲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社區停車場之車道有堆放雜物,因此系爭車輛駕駛人進入後無法前進只好倒車,結果系爭鐵捲門就降下,且因系爭鐵捲門感應器有故障,故系爭鐵捲門無法感應到系爭車輛而自行上升,造成被告車輛及鐵捲門毀損云云,惟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屬實,所辯即無可採。是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既有過失,自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由他人駕駛,因駕駛不慎致系爭鐵捲門受損而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鐵捲門應歸類於「什項設備」之財產,暨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鐵捲門之使用年限為10年,每年折舊均為千分之20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就系爭鐵捲門裝設日期及年代皆無法確定,且修復費用亦無法分列工資及零件,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是依上述規定折舊應以9/10為上限,即僅餘1/10之價值。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核算為3,050元(計算式:30,500元×1/10=3,05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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