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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呂安樂

  • 當事人
    柯宜婕林惠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98號 原 告 柯宜婕 被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0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1弄與 文化路2段182巷口處時,因有支線道車輛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並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6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員原為19,685元(烤漆費用4,200元、鈑金費用3,200元、零件費用12,285元);此部分僅請求19,600元。⒉營業損失5,900元: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3日,每日營業損失為1,973元,此部分僅請求19,600元。 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5,500元(計算式:19,600元+5,9 00元=25,5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本件後送之車輛肇事鑑定無意見,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法折舊,就兩日營業損失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本件經被告聲請送新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結果:「一、林惠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三、柯宜婕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3年6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36994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9,685元(烤漆費用4,200元、鈑金費用3,200元、零件費用12,28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11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仍已3 年計。而零件費用12,28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8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烤漆費用4,200元 、鈑金費用3,2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9,581元(計算式:2,181元+4,200元+3,200 元=9,58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3日,觀以所提估價單、新北市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973元,是原告就 其營業損失5,919元(計算式:1,973元3日=5,919元),此 部分僅請求5,900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481元(計算式:9,581元+5,9 00元=15,48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被告負擔3,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85×0.438=5,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85-5,381=6,904 第2年折舊值 6,904×0.438=3,0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04-3,024=3,880 第3年折舊值 3,880×0.438=1,6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0-1,699=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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