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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8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告
李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59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分別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分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大珠寶及金品坊購買「Apple 蘋果 iPhone14Pro256G6.1吋輕時尚藍芽耳機組」、「Apple 蘋果iPhone13 128G 6.1吋」、「黃金一錢金塊金條投資保值利器三選一」及「999.9黃金五分金條0.50錢送禮保值、招財納福、財源廣進」(下合稱系爭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緣前開訴外人等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嗣後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9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被告本人辦理線上申請,原告有經過MID認證,且被告有提出身分證、軍人證及存摺影本,確認都是被告本人申請的,況且被告有繳納幾期之分期付款,不可能是被人冒名申請的。

三、被告則以:伊係遭冒名申辦分期付款,手機號碼不是伊的,軍人身分證上的照片也不是伊的,發現被盜用時,伊有去報案且有去開過庭,伊身分為下士,原告所提出之軍人身分證是少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及電商進件作業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業經線上核對申辦分期付款申請人之身分並提出電商進件作業表,然被告既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本件分期付款申請並非伊本人申辦,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檢察官起訴書,觀以該份起訴書內容略以:譚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或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拍攝李正宇(即被告)所有之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其明知趙培翔、李正宇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門號、電支帳戶、信用卡,…於111年11月14日,在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李正宇簽名1枚,同時併傳送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及其偽造之李正宇健保卡正反面影像圖檔,用以申辦「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另於111年11月28日傳送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及其偽造之李正宇郵局、玉山銀行存摺、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圖檔,冒名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辦會員,並以zingala零卡分期方式購買系爭商品,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真正原告公司會員之消費,因而交付系爭商品予譚凱翔,並使原告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李正宇本人所為之交易,而如數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確實係被告以本人名義分期購買系爭商品,或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59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利率 1 31,521元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2,413元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7,006元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819元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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