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8號
- 原告
- 健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美
- 被告
- 黃紹維即創意巧思室內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日經被告之業務彭哲醇接洽,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泥作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已於同月14日完工,並開立予發票予被告請款。惟被告卻遲未給付之100,000元承攬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至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原告並非與我公司簽約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名片及發票專用章、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報價單、泥作工程完工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並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空言所辯,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