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4號
- 原告
- 艾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晨頤
- 被告
- 楊麗雪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5樓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完工後催促被告付清尾款,被告答應會支付,但事後一直找理由拖延至今,被告無故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於裝潢期間有:⒈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為木工工程完成後之清潔,⒉於臥室房間之木質地板於施工前未做適當防護措施,致被告原來鋪設之木質地板被施工人員刮傷毀損,⒊原告所裝潢之壁紙施工不良,完工未滿一個月即產生接縫痕跡,⒋洞洞板工程施作品質粗糙,接縫不齊,板面亦有凹損瑕疵,⒌主臥室系統櫃背面主牆,未與牆面貼齊,上下垂直段差近1公分、尚未補平,且玻璃層櫃施作前亦未進行量測,導致成品製作出來後,上下厚度不一之重大瑕疵,並未辦理驗收。何況,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00萬元,被告早已支付給原告90%之工程款即90萬元,若非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有諸多違失及違約情形尚待雙方釐清,被告毫無保留尾款不給付之理,故原告所言明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估價單、請款單、112年12月20日傳送之追加減單、現場施工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施作工程照片等件為據,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尾款已取得請求權,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條件:依下列各工程完成並驗收後支付。…(4)工程驗收完全時給付工程總價款10%即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即原告)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通知十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甲方驗收發現有依本合約第二條進行施工或施工品質有疑異者,應即通知乙方更正,乙方應邀同甲方查驗更正之。甲方若怠為通知乙方更正,則視為甲方同意變更。如甲方於通知後超過十日仍未驗收時,視同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19頁),明確約定系爭契約驗收款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為付款之停止條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然又主張驗收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驗收完才向被告請尾款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常理工程須先完工後方有驗收之程序,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竟早於完工日期,顯與一般工程實務必須工程先完工、後驗收之時程相違,且為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則其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99,000元,即無實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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