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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銓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盛和
被告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間,訂有「兆鼎建設新建工程水舞河畔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本件水舞河畔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兩造所約定之工程(詳細內容如支付命令卷聲證2所示),後被告追加一個發電機電瓶之項目,原告業已完成,此部分之追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8,900元,被告尚未給付。㈡兩造另於108年間,訂有「兆鼎建設新建工程兆鼎A+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本件A+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兩造所約定之工程( 詳細內容如支付命令卷聲證4所示),約定價金為14,000,000元,原告已經施作完畢,就尾款288,400元部分,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本件水舞河畔新建工程契約、本件A+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件水舞河畔新建工程契約、統一發票及本件A+工程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僅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無其他答辯理由及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積欠工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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