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2號
- 原告
- 銓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盛和
- 被告
-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間,訂有「兆鼎建設新建工程水舞河畔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本件水舞河畔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兩造所約定之工程(詳細內容如支付命令卷聲證2所示),後被告追加一個發電機電瓶之項目,原告業已完成,此部分之追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8,900元,被告尚未給付。㈡兩造另於108年間,訂有「兆鼎建設新建工程兆鼎A+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本件A+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兩造所約定之工程( 詳細內容如支付命令卷聲證4所示),約定價金為14,000,000元,原告已經施作完畢,就尾款288,400元部分,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本件水舞河畔新建工程契約、本件A+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件水舞河畔新建工程契約、統一發票及本件A+工程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僅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無其他答辯理由及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積欠工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