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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0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陳昭三 (已歿)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告
黃榆棋
訴訟代理人
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行修繕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內廚房及浴室之地板,使其達到不漏水之程度。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的原告為陳昭三,且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淑玲進行訴訟,後原告雖於訴訟進行過程中死亡,且原告的全體繼承人並無全體聲明承受訴訟,佐以原告死亡前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亦未有消滅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3、173條規定,本件訴訟不因原告死亡而當然停止,本件訴訟於本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始生當然停止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4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件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係同址3樓房屋(下稱本件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因被告所有本件3樓房屋年久失修,前曾由當地里長委請一位水電師傅進行鑑定,發現係本件3樓房屋地板裂了,且被告又洗地板,致本件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並發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行修繕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內廚房及浴室之地板,使其達到不漏水之程度。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2樓房屋漏水照片、本件2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竣翔工程行出具之訂貨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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