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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卓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禎
訴訟代理人
吳慧德
被告
騰陽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間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竹以北七個營區的發電機大保養、換電池、補柴油之工程,價金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 206,850 元,被告已給付部分價金20,000元,後原告已經在當月完成所有工作,但被告卻不給付剩餘之價金,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50 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經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其當然有權依法請求其應得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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