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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劉怡昌即匠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馥璘
被告
萬駿室內設計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干芙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主張於民國112年承攬被告之大潤發多拿茲裝修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12年2月及6月追加款31,025元,總計151,025元,含稅158,576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前開相同事實業於113年4月1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1號給付工程款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於113年5月22日再向本院提起本訴,揆諸首揭說明,其重複起訴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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