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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沐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梓彤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告
許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百貨專櫃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櫃位(下稱板橋大遠百櫃位),嗣原告完工後,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等語。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工地點在上址,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上址為兩造間契約涉訟之施工債務履行地,依上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要屬明確。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至被告陳報之住所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於法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金錢給付部分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43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請求利息部分,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所為之聲明,核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就板橋大遠百櫃位施工裝修(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就報酬之給付方法及數額,則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1日、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給付原告300,000元、240,000元、60,000元,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復合意追加工項,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已完成系爭工程、追加工項之工作,並於113年7月15日提供追加工項之報價單112,310元,經被告允諾,詎被告除113年7月1日給付之300,000元外,幾經原告催討,均拒不給付剩餘款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該等款項共計432,925元(含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2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已完成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具有眾多瑕疵,且就水電部分是否存有瑕疵仍待驗收,原告應就其所完成之工程無瑕疵一事負擔舉證之責,縱認原告得請求報酬,系爭工程既有瑕疵,爰主張減少報酬150,000元,又原告本應於113年7月12日完工,因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屬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被告主張自貨款中抵銷,末原告所稱追加工項部分,其所提之報價單僅為原告片面提出,就追加工項及費用兩造均無合意,被告自不負付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就報酬給付方式,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1日、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給付原告300,000元、240,000元、60,000元,原告則應於113年7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堪信真實。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工作,曾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來回協商,原告亦多次拍攝施工現場照片供被告討論,其中原告並曾於113年7月8日下午8時55分、57分傳送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向被告發送「地板補土-鋪設底料-完工」等訊息,經被告傳送以「OK」之貼圖,嗣原告又於113年7月12日向被告請款,同時並發送大遠百櫃位之現狀照片,經被告多次傳送「OK」之貼圖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祝您明日開幕生意興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被告雖爭執該等擷圖之形式真正,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偽、變造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內容均為連續,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手機供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確與其所提擷圖相符(見本院卷第388頁)等情,認被告爭執該證據之真正,核屬無憑。

㈡板橋大遠百櫃位之現狀,在櫃位內有營業人員從事工作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櫃位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29、133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為「66CHEESE CAKE竣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66cheesecake 板橋大遠百」在Google評論上可見有顧客留言評論:「日本人氣甜點,唱片千層酥,滿滿的卡士達,滿滿的新鮮水果」,該則評論之時間,並顯示「6個月前」等節,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237頁),在卷可考。由此可見,大遠百櫃位在113年7月12日後,已可供營業使用,而被告確有使用就系爭工程施工之結果,經營櫃位之事實。且佐以前開兩造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系爭工程已完成,大遠百櫃位已足供其作為經營「cheesecake」商店使用,始有後續以系爭工程為基礎,經營大遠百櫃位營利之事實,況且,原告於對話紀錄中亦向被告祝福日後營業順利,依兩造對話脈絡以觀,顯見兩造已同意系爭工程已足敷被告開店使用。準此,系爭工程不僅在被告主觀上已認定完成,且在形式外觀上,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即施工後供被告經營商店使用),堪認原告確有完工之事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受清償之稅後工程款即315,000元。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合意追加工項,價格為不含稅之112,310元,原告已完成工程,故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等語。查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其上項目分別紀載「電箱拍拍門包覆」、「舊有鏡面牆補板包覆」、「水槽旁隔間牆含牆面修補」、「天花造型木作框延伸」、「舊有電箱NFB汰換」、「舊有線路汰換含廢棄物清運」、「機電材料及迴路工程」、「PVC地板工程」等文字,有追加工程報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又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木工洪嘉億證稱:伊在系爭工程負責木工部分,工作內容係按圖施工,但伊後來被指示要另外做包電箱、貼美耐板,是業主在現場叫伊及原告額外施作之項目,系爭工程中吊燈位置有修改,伊記得伊在現場有聽到業主要求,伊施作之項目,在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中,即為「電箱拍拍門包覆」、「水槽旁隔間牆含牆面修補」、「天花造型木作框延伸」,該等部分均已完工,「PVC地板工程」雖非伊施作,但伊有看到其他工班在伊清空現場後,進場施作等語。再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水電鄭宇傑則證稱:伊當時施工係按照原告給的圖施工,不記得有無變更情形,但追加工程報價單中「舊有電箱NFB汰換」、「舊有線路汰換含廢棄物清運」、「機電材料及迴路工程」係伊負責施作,當時業主即被告有同意施作,伊施作之項目均已完工等語。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悉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有在現場與原告就追加工項部分相互磋商,並委請原告另外施作追加工項之部分,核屬明確。

㈣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上雖無兩造用印簽名,然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即傳送追加工程報價單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為付款,反與原告通話後,經原告於同年7月26日再次表示:「工程追加款(議價後)金額100,000元,稅5,000元,總金額105,000元整」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審酌依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悉追加工程報價單之工項確係被告要求施作,且兩造對話紀錄所製作成之時點,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所為,可認原告向被告所發送之訊息,非臨訟所為,自具相當之可信性。又依兩造對話可見,被告於收受原告告知議價後,追加工程報價單之款項以105,000元計算後,被告亦未為表示反對之文字,則被告確實曾在113年7月26日前,就追加工程報價單表示同意,兩造並合意該部分金額為105,000元,應屬可信。而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已完工,業經證人證述如上,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追加工程報價單金額為112,310元乙節,因原告嗣已與被告議價完成,故就此部分報酬逾105,000元之部分,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併此敘明。

㈤基此,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420,000元(計算式:315,000元+105,000元=420,000元)。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是以,瑕疵為法律上之概念,在承攬契約中,施工與圖說不符一事,僅屬自然社會事實,並不必然構成瑕疵概念之法律上事實。換言之,單憑施工與圖說不符一事,尚無從逕認承攬人之工作具有瑕疵。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具有地板破口、吊燈未置於框架內、原告未使用一體成形之玻璃面板、立體字改由平面標誌之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此業經原告否認,且原告亦陳明部分設計之所以施工與圖說不符,係配合現場情形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瑕疵確實存在。本件被告除上開辯詞外,固提出現場照片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然該等照片不僅欠缺拍攝日期,實亦難自該等照片理解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有何導致工程價值減損、欠缺效用或品質不備之情事。從而,被告就主張系爭工程具備瑕疵一事,實欠依據,依首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既不能證明有瑕疵,則其抗辯系爭工程應減價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同乏依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遲延完工,應計算違約金及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再被告所稱計算違約金及抵銷部分,自始並未提出原告所應負擔之違約金債務數額為何,縱被告所述為真,亦無從認定所得抵銷之數額為何,顯見被告此部分答辯,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3項之具體化義務,欠缺重要性,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故未完工等語,惟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系爭工程之形式外觀上已可供被告營業用,被告與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往來,亦堪認被告已主觀上認定系爭工程完工等節,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故本件被告以系爭工程未驗收為依據,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殊非可取。

五、系爭工程之報酬如有遲延,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所明白約定,核屬兩造約定利率之情形,故就遲延利息部分,尚無適用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百分之5之情形,先予敘明。本件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惟就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兩造既已有明確約定,自應以百分之1計算,殊無再主張依百分之5法定利率計算之理。又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2本金315,000元、105,000元應各自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20日起算至113年10月9日止,然兩造已明白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於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31日各給付被告未稅價240,000元、60,000元,被告並應自原告請款日起3日給付等情,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自明。另就工程追加款部分,依原告所提追加工程報價單,其上則載明應於113年7月31日付清,明顯堪認就追加工程報價單,兩造已明白約定付款期限,被告未於113年7月31日付款,即陷於遲延。由此可見,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尚乏依據,就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以如附表二所示為度,方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315,000元 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 百分之1 2 105,000元 113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 百分之1 3 432,925元 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252,000元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 2 63,000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 3 105,000元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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