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鍾甄晏、陳富貴、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吳政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鍾甄晏 被 告 陳富貴 被 告 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昇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撤回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富貴受雇於被告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6時4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執行職務,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中正路與中正路248巷 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右側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中線車道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富貴與其僱用人裕豐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車費用75,0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交易價值貶損鑑價 費用4,000元共182,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現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既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應未實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又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欠缺合理性與必要性,原告亦未提出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之統一發票,顯未實際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富貴受雇於裕豐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執行職務,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中正路與中正路248巷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右側原告駕駛自有系爭車輛沿中正路中線車道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129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 限閱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 堪信原告主張陳富貴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陳富貴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陳富貴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裕豐公司為陳富貴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陳富貴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與陳富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損害: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未發生系爭事故正常車況下交易價值245萬元,發生系爭事故經修復後交易價值235萬元,減損價值10萬元等 節,有該會鑑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則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因被毀損減少其交易價值10萬元,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益即實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10萬元,與原告有無實際出賣系爭車輛係屬二事,且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不以原告實際出賣系爭車輛為必要,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⒉租車費用: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0月17日被毀損,於112年10月18日進廠估價維修,於112年12月7日完成維修出廠,有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尚字第113051300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6日50日以每日租車費用1,500元租車 代步使用,共支出租車費用75,000元,有小客車租賃契約、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227頁),衡酌一般民 間租車行情,尚屬客觀合理,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 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交易價值貶損鑑價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原告支出系爭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交易價值貶損鑑價費用4,000元,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63頁),審之倘無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必須支出,堪認前揭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82,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0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鑑定系爭車輛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市價,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