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45號
- 原告
- 黃宜蘋
- 原告
- 鈞揚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理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被告
- 余俊賢
- 被告
- 張恩豪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宜蘋新臺幣387,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張恩豪應給付原告黃宜蘋新臺幣129,0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被告張恩豪負擔百分之7,原告鈞揚電機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黃宜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122元為原告黃宜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恩豪如以新臺幣129,040元為原告黃宜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余俊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余俊賢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1時5分許,駕駛汽車於國道3號北上78.2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撞擊右側訴外人程天力所駕駛之汽車,適被告張恩豪駕駛原告鈞揚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鈞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宜蘋行經該處,因張恩豪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余俊賢於發生前開事故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張恩豪、余俊賢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黃宜蘋並受有右側顏面骨及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挫傷、右腳踝及左膝挫傷、前額骨、上眼眶骨、眼眶骨內壁及眼眶底骨折、右上1、左上8、右下8缺牙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黃宜蘋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617元、看護費270,000元、小孩保姆費90,000元、就醫交通費9,640元、醫療用品3,434元、二次開刀費用105,000元、植牙費用200,000元、工作損失101,000元,及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另鈞揚公司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311,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宜蘋1,60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鈞揚公司3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余俊賢未於歷次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張恩豪辯稱:
㈠就黃宜蘋請求部分:
⒈事故發生時,黃宜蘋並未繫妥安全帶,又事故發生後,張恩豪為使黃宜蘋傷勢盡快復原,全程負擔後續照料、復健事宜,負擔國軍桃園總醫院醫藥費800元、林口長庚醫院醫藥費39,742元,訴外人即張恩豪母親李素菁並辭去安親班工作,於111年3月12日至111年10月18日在家照顧黃宜蘋;至於小孩保姆費,於111年3月12日至111年10月18日則由訴外人黃家霏外曾祖母代為照顧、負擔開銷,且交通費9,640元、醫療用品費3,434元係由李素菁購買並支付費用,且黃宜蘋提出之交通費單據金額加總亦不及9,640元,醫療用品費單據亦無必要性。
⒉依診斷證明書所示,黃宜蘋並無長達4個月不能工作、亦無3個月需專人照護之情,而黃家霏係由其曾祖母照顧,故黃宜蘋請求工作損失、看護費,金額應重新計算,小孩保姆費則無從請求。又黃宜蘋請求二次開刀費用、植牙費用部分,並無醫療行為之估價單,無從計算費用,亦難認有為該等醫療行為之必要性、合理性,況診斷證明書上固載明右上1、左上8、右下8缺牙,惟不可將車禍前即已缺牙之部位列入求償範圍,末黃宜蘋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就鈞揚公司部分: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7月,發生事故時已有將近10年車齡,系爭車輛因損壞嚴重,無修繕價值,故應以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作為賠償依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係余俊賢首先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事故,復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張恩豪始因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與余俊賢發生碰撞,並致黃宜蘋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到庭之原告、張恩豪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又張恩豪、余俊賢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重傷害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鈞揚公司所有乙情,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鈞揚公司所有。職此,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確已造成黃宜蘋身體健康權,及鈞揚公司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之結果,渠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均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張恩豪、余俊賢之過失行為,同為黃宜蘋、鈞揚公司權利受侵害之原因,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張恩豪、余俊賢為行為關聯共同,自應就黃宜蘋、鈞揚公司所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黃宜蘋、鈞揚公司所請求之各該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黃宜蘋部分:
⒈醫療費用129,617元:黃宜蘋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藥費800元、林口長庚醫院醫藥費128,817元,共129,6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等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67頁),張恩豪雖先稱部分由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但嗣後已陳明此部分金額無誤,同意以強制險出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可見張恩豪嗣後已未再爭執。甚且,張恩豪雖曾主張部分金額由其負擔,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代為墊付該等金額之證據,本院審酌黃宜蘋已提出該等就醫單據,而衡諸常情,實際支出費用之人,多會留存單據存證,張恩豪既未能提出相應支出憑證,醫藥費單據更係黃宜蘋所提出,則張恩豪所稱其有負擔部分金額等語,顯難認為可採。是以,黃宜蘋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29,617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270,000元:
⑴黃宜蘋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看護費1日3,000元,計算3個月,共計270,0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二第48頁)。經查,黃宜蘋於111年3月12日因急診入住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於111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週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上開期間以外,何以黃宜蘋仍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卷內則乏證據。基此,張恩豪辯稱本件黃宜蘋所受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共計應為26日(住院期間12日+出院後2週即14日=26日)等語,應屬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黃宜蘋共有26日需專人照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本院審酌黃宜蘋所受傷勢主要係面部骨折,其雙腳亦有挫傷之情形,兼衡以現今市場客觀行情,認黃宜蘋主張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300元計算,方屬妥適。就此,黃宜蘋雖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另件民事訴訟之函文說明每日看護費應以3,00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惟依該函文所示,上開醫院係稱:本院看護費用全日每人3,000元等語,然此顯係基於醫院內專業照護人員所設收費標準,在親屬看護之情形,因親屬未必具有該等照護專業技能,難逕為比照適用,故黃宜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本件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9,800元(計算式:2,300元×26日=59,800元),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⒊小孩保姆費90,000元:黃宜蘋雖主張其受有小孩保姆費1日1,000元,共3個月90,0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然此部分請求既已為張恩豪所否認,黃宜蘋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究未提出相應單據,自難採憑。
⒋就醫交通費9,640元:黃宜蘋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支出就醫交通費9,640元等語,經張恩豪抗辯與所提單據加總不符,且係由張恩豪家人李素菁陪同就診代為支出等語。經查,本院核對黃宜蘋提出之交通單據(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其加總金額確為9,640元,且佐以黃宜蘋所提醫療單據所示之就診日期,可見黃宜蘋所提交通單據,確與就診日期相符,堪認有此支出。張恩豪雖辯稱係由李素菁支出交通費云云,然本院審酌黃宜蘋既能保有此等單據提出,衡情已足認定黃宜蘋為實際支出之人,否則如何能領有該等執據收執?況張恩豪辯以上詞,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要難可採,堪認黃宜蘋確受有就醫交通費9,640元之損害。
⒌醫療用品3,434元:黃宜蘋雖主張其受有醫療用品3,434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然張恩豪已否認該等單據所示項目具有必要性,並稱係由李素菁支出等語。就張恩豪所稱係由李素菁支出之此部分抗辯,本院認尚非可採,理由業經本院析述如上,至必要性部分,查黃宜蘋所提出之收據,多未記載具體用品名稱,就有記載用品名稱之部分,則係抗菌沐浴乳、生理食鹽水、添寧貼心敢動褲、添寧看護墊、免縫膠帶。本院審酌黃宜蘋前揭傷勢,認上開醫療用品,應僅有生理食鹽水、免縫膠帶,方屬治療傷口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欠缺具體項目名稱之單據,難認黃宜蘋已證明係治療傷勢所必要,其他項目,尚無證據顯示為有必要。職此,黃宜蘋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損害,應為購置免縫膠帶之580元,及生理食鹽水之440元,共1,020元(計算式:580元+440元=1,020元),其餘請求,則乏依據。
⒍二次開刀費用105,000元:黃宜蘋雖主張其因所受傷勢,需二次開刀,費用為105,000元等語,惟查,經本院依黃宜蘋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稱:黃宜蘋因顏面骨骨折固定手術,因自訴前額不適、前額骨板突出明顯,臨床建議可移除前額骨板,自費暫估30,000元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18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張恩豪雖辯稱該部分無估價單、無必要云云,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本院審酌黃宜蘋於實施顏面骨骨折固定手術後,前額仍感不適,經林口長庚醫院臨床建議可實施手術改善,並明確預估手術費用為30,000元,已堪認黃宜蘋日後有實施此手術,藉以排除本件事故所造成之不適感受,故有必要性。是以,雖黃宜蘋現未支出手術費用,無從提出單據,其請求30,000元之手術費用,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張恩豪所辯上詞,非屬有憑。
⒎植牙費用200,000元:
⑴黃宜蘋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右上1、左上8、右下8缺牙之傷勢,業經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張恩豪雖辯稱無從證明該等缺牙傷勢係本件事故造成云云,惟查,黃宜蘋於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2日,係先送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治,就臉部傷勢,已診治出右側顏面骨、顱骨骨折之傷勢,後經該院評估建議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黃宜蘋始又於同日5時51分入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上開缺牙之傷勢等節,觀之該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醫囑欄所為之記載,甚為明確。黃宜蘋既係在急診當時,即由醫院診斷受有該等缺牙傷勢,並經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上,可知該等缺牙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應無疑義。否則倘黃宜蘋之缺牙早在本次事故時即已有之,則其入院診治,並就傷勢進行病理檢查之時,理應可輕易判斷是否為係既有缺牙情形,進而排除記載於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之上。張恩豪空言稱黃宜蘋該等缺牙傷勢非事故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⑵本院依黃宜蘋聲請,就其是否有必要實施植牙、合理費用若干之問題函詢其診治牙齒之日月牙醫診所,經該診所以診斷證明書函覆稱:右上正中門齒因應咬合與美觀需要建議以植牙方式治療,至左上第三大臼齒與右下第三大臼齒則無須實施植牙,另建議右下第二大臼齒咬合需要亦建議實施植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由日月牙醫診所函覆結果可知,黃宜蘋本件有植牙必要之牙齒部位,雖係「右上正中門齒」、「右下第二大臼齒」部分,然就「右下第二大臼齒」部分,對照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明顯並非本院認定黃宜蘋於本件事故所受「右上1、左上8、右下8缺牙」之傷勢,難認該「右下第二大臼齒」所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故本件黃宜蘋所為植牙,與本件事故據有合理、必要關連者,應限於「右上正中門齒(即右上1缺牙)」之部分,方屬有據。
⑶黃宜蘋因實施植牙所支出之合理費用,經日月牙醫診所函覆之項目可見(見本院卷二第65頁),植牙費單顆係80,000元、單顆植牙同時並須負擔螺絲固定費、固定假牙燒瓷各2,000元、13,000元,又植牙需大範圍補骨、補皮費用25,000元,本院審酌就植牙費、螺絲固定費、假牙燒瓷等項目,均係實施單顆植牙所需費用,故黃宜蘋請求此部分金額即95,000元,為有所憑;又其大範圍補骨部分,本院考量日月牙醫診所出具之治療建議單,明顯係以「黃宜蘋應植牙2顆」為前提估算,故此部分所需費用,自應減半認定為12,500元;再日月牙醫診所之治療建議單上雖記載「補差額升級」之項目,然此項目既係「補差額」、「升級」而來,明顯可見係黃宜蘋基於自身考量另外所要求之項目,與植牙恢復牙齒之通常功效而言,不具必要性,尚難准許。從而,本件黃宜蘋所得請求之植牙費用損害,為107,500元(計算式:95,000元+12,500元=107,500元)。
⒏工作損失101,000元:
⑴黃宜蘋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4個月之工作損失,爰以111年度基本工資即月薪25,250元計算,請求共101,000元等語,張恩豪雖辯稱黃宜蘋不能工作之期間未達4個月等語,然究未對黃宜蘋主張每月月薪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部分另為反對之表示。經查,黃宜蘋於111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離院後經醫囑建議宜休養2週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由該診斷證明書可見,黃宜蘋不能工作之時日,應以住院期間加計應休養之2週,共26日,方為正確。
⑵另林口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同時載明因黃宜蘋出院後有複視症狀,不宜從事文書工作1個月等語,然本院考量黃宜蘋本件係以基本工資請求工作損失,其究未陳明自己工作之性質或提出具體在職證明,故雖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此記載,仍可認黃宜蘋具有工作能力,可透過其他非文書工作之勞動換取工資收入,故雖林口長庚醫院為該等記載,仍無從令本院形成黃宜蘋確有該損害之心證。基上,本件黃宜蘋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1,883元(計算式:25,250元/30×26=21,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黃宜蘋、被告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黃宜蘋身體健康權之過失行為態樣、黃宜蘋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黃宜蘋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0,000元,方屬妥適。
㈡鈞揚公司部分:鈞揚公司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請求修繕費用311,700元等語,惟此部分已經張恩豪抗辯未實際之出修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已闡明:「鈞揚公司汽車遭報廢並未維修,是否如此?原告有何意見?」鈞揚公司僅答稱:「是,但當初有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本件鈞揚公司所請求者,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惟依張恩豪及鈞揚公司所述,因系爭車輛業經報廢,鈞揚公司自始並未支出該等維修費用,實難認鈞揚公司確實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而應駁回。
㈢依上說明,本件黃宜蘋於本件訴訟所主張、經本院認定為可採之損害額,為609,460元(計算式:129,617元+59,800元+9,640元+1,020元+30,000元+107,500元+21,883元+250,000元=609,460元);至鈞揚公司部分,則無損害之可言。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黃宜蘋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險給付93,298元乙情,有華南產物保險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則依上開規定,黃宜蘋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在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範圍內,業經獲得填補,故其損害總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而為516,162元(計算式:609,460元-93,298元=516,16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224條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再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或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查黃宜蘋係搭乘張恩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其利用張恩豪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自應就被告吳冠霖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同一過失之責任,始屬公允。且本件事故係余俊賢先未注意車前狀況,先再高速公路右偏撞擊其他車輛,余俊賢又未於夜間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張恩豪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張恩豪、余俊賢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不僅經本院說明如上,更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而本院審酌張恩豪、余俊賢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並參酌前開鑑定報告所指情節,認張恩豪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余俊賢則應負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至張恩豪雖辯稱黃宜蘋事故當時未繫妥安全帶,亦應承擔自身過失責任云云,因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依前揭說明,黃宜蘋自身雖無過失,惟仍須承擔張恩豪之過失責任,故余俊賢依前開過失相抵原則,僅需就387,122元(計算式:516,162元×75%=387,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張恩豪與黃宜蘋間,因黃宜蘋自身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張恩豪除就前開387,122元與余俊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就餘額129,040元(計算式:516,162元-387,122元=129,040元),並應自行負擔。黃宜蘋辯稱本件無民法2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顯屬誤解,要難謂為可採。
伍、綜上所述,黃宜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7,12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另請求張恩豪給付給付129,04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鈞揚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為無理由,同應駁回。
陸、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黃宜蘋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黃宜蘋、鈞揚公司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張恩豪雖聲請本院調取黃宜蘋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牙醫病歷摘要,待證事實為缺牙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植牙有無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黃宜蘋所受缺牙傷勢,確係本件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故此部分事實既屬清楚,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甚且,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張恩豪已表明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故經過不爭執,而黃宜蘋所受缺牙傷害,正係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本院前已多次函詢日月牙醫診所黃宜蘋之治療費用、方式等問題,張恩豪均未就黃宜蘋所受傷勢加以爭執,詎其於日月牙醫診所函覆植牙治療之費用後,始就黃宜蘋所受缺牙傷勢更易其詞,並聲明調查上開證據,可見張恩豪所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其既早已知悉黃宜蘋主張之傷勢為何,則其待本院調查植牙必要性、合理金額後始又聲明請求調查黃宜蘋所受傷勢,亦係基於重大過失所為,有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駁回,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回證出處 1 張恩豪 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本院卷一第169頁 2 余俊賢 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本院卷一第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