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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陳怡親

  • 原告
    陳桂如
  • 被告
    黃笠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陳桂如 被 告 黃笠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9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往重陽路4段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重陽路3段5巷口 處,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及超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此,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374元: ⑴111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24日住院醫療費用68,072元。 ⑵111年11月3日掛號費404元、111年11月24日掛號費579元 、111年12月15日掛號費350元、112年1月5日掛號費579元、112年2月2日掛號費390元。 ⒉醫療耗材費用1,488元。 ⒊看護費用75,000元。 原告因傷致有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雖係原告之親屬照護,仍得以請求看護費用,故請求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75,000元。 ⒋工作損失20,667元。 原告除正職外,亦有擔任外送員接單之收入,因本件事故致其無法騎乘機車為外送,而受有自111年11月至112年1 月之工作損失20,667元(計算式:24,110/3.5=6,889,3個月之薪資損失為20,667元)。 ⒌勞動力減損446,239元。 ⒍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⒎上列共計663,768元。 ㈢另原告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險金額為61,596元,此部分屬被告先行給付部分,應予扣除,故被告尚須給付原告602,172元(計算式:663,768-61,596=602,172)。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172元。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兩造都有過失,不應由其負全責,原告請求過高,且部分看護費強制險已有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往重陽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重陽路3段5巷口處,因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貿然闖紅燈及超車之過失,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在案,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未依交通號誌而任意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顯示方向燈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則其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費用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0,374元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3至15頁),核算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足堪採認。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且依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於111年10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2.於111年10月2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3.住院日期111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24日。4.需專人照護一個月。5.因病情所需,使用鈦合金加壓骨板。…」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所受傷 勢雖為身體內部骨折,然仍有接受手術及術後恢復之必要,且接受手術後之縫合傷口需經常清潔、消毒,而有購買醫療耗材之必要。觀之原告所提醫療耗材購買發票,其上所示購買商品品項為「外用生理食鹽水」、「滅菌棉棒」、「免縫膠帶」、「滅菌紗布」、「人工皮傷口貼」、「紙膠」等,有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醫院院內門市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核均屬原告手術後恢復期間所需之醫療用品耗材,堪認此部分為原告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1,488元,自 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乙情,業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4.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明確(見附民卷第9頁),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 人全日看護一個月之必要。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一個月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天=75,000元),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667元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惟僅依其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至多僅可證明該帳戶之支出、存入日期、帳戶及數額,無從辨識存入數額即為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收入,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6,889元乙節,舉證不足,其此部 分請求,尚難採認。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11 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板簡卷第9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個案於111年10月22日發 生車禍事故,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續於同院門診追蹤治療,並於新生活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個案於112年10月12日及112年12月7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 遺存左肩及左肘關節活動度限制及左肘疼痛等症狀,依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6%。若依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6%。」等語,已就 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依據、評估醫療及復健資料及評估準則及標準均予以詳列,被告就原告所提出此部分資料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33年5月3日達法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即111年10月22日起算至133年5月2日止。又依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 告於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521,655元(見板簡卷第101頁),則以前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31,299元(計算式:521,655元×6%=31,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自111年10月22 日起至133年5月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5,519元【計算方式為:31,299×14.00000000+(31,299×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65,519.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原告僅請求446,239元,應屬有理。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 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以上總計為643,101元(計算式:70,374+1,488+75,000+44 6,239+50,000=643,101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依交通號誌而任意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顯示方向燈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亦有肇事責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64頁)。是本院審酌兩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事故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相當,應各負50%之責任,爰以原告與有過失比例予以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321,551元(計算式:643,101元×50%=321,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理賠金61,596元,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59,955元(計算式:321,551-61,596=259,95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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