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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許珮育
  •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吟、黃柏琪

  • 原告
    鑫群益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鑫群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吟 被 告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減縮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70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4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4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 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2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依票據法所定期限作成拒絕證書者,不問其以後補行請求作成與否,對於發票人,仍不喪失追索權(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原告固未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依上開說明,原告未按期提示僅生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力,非謂被告能免除發票人之責。是以,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 有明文。系爭支票固未經原告提示,惟依前揭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反之,如不為付款提示,利息之起算,即無所據。然該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司法院69年11月11日(69)廳民一字第0264號研究意見參照),故系爭支票仍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之訴 之聲明原請求1,431,705元,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5,256 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1,310,400 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4,068元,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88元(計算式:15,256元-14,068元=1,188元)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是以,扣除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68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1 PN0000000 1,310,400元 112年2月28日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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