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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許珮育

  • 原告
    游新火游婉茹
  • 被告
    李佳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游新火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翔麟 原 告 游婉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榕 被 告 李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新火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原告游翔麟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原告游婉茹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游新火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游翔麟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游婉茹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 0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已處於上開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操控及注意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若有不慎,將會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可能肇事致人死傷,猶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13時前之 某時,自本案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0年12月14日13時許,被告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訴外人張榮祥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與裕民路口時,遭警攔檢盤查,其知悉駕車時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制,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體內毒品影響其操控及注意能力致疏未注意,竟為躲避員警查緝、追捕,於同年月14日13時1分許 ,行駛在裕民路、中央路一段、四川路二段、南雅南路二段、南雅南路二段142巷、華東街等路段,並有超速、逆向、 不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駛上人行道等違規行為,因而不慎撞上站立在南雅南路二段142巷口旁之原告 游新火及訴外人林紀蓮夫妻,致原告游新火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訴外人林紀蓮則因遭撞擊而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致腦幹衰竭、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同年月16日5時6分許死亡。詎被告於駕車撞擊原告游新火、訴外人林紀蓮後,可預見受撞擊之人將因此受傷甚至死亡,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查看處理或對原告游新火、訴外人林紀蓮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經原告游新火、訴外人林紀蓮之同意,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事故現場,並將本案車輛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遠洋加州社區」大 樓前,與訴外人張榮祥下車分頭逃逸,徒步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室躲藏。嗣於同年月14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原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㈡、原告游新火為訴外人林紀蓮之配偶、原告游翔麟、游婉茹均為訴外人林紀蓮之子,爰請求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21元:此由原告游新火所支出。 ⒉喪葬費363,620元:此由原告游新火所支出。 ⒊精神慰撫金共計9,000,000元部分: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游新火、游翔麟、游婉茹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 。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新火3,370,5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翔麟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婉茹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訴外人林紀蓮死亡、原告游新火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75、3776號檢察官 起訴書、原告戶籍謄本及訴外人林紀蓮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佳龍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10月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因過失 致訴外人林紀蓮死亡、原告游新火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⒈醫療費用6,921元部分: 原告游新火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又原告游新火為治療林紀蓮之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5,371元,共計6,4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告游新火請求其與訴外人林紀蓮之醫療費用6,421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110年12月14日亞東醫院50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上載明姓名為訴外人「游翊丞」,此非為原告等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喪葬費363,620元部分: 原告游新火主張其為訴外人林紀蓮治喪而支出喪葬費363,620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業管理處使用設施 規費繳納收據、東成木業有限公司、蓮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及發票、聖安鮮花坊估價單、心本蘭園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加麗寶禮體湯灌服務訂購單、神懿石藝有限公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游新火得請求喪葬費363,620 元。 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訴外人林紀蓮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原告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屬可採。 ㈣、綜上,原告游新火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370,041元(計 算式:6,421元+363,620元+3,000,000元=3,370,041元); 原告游翔麟、游婉茹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00,000 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等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2,005,351元,分由原告游新火受領668,450元、原告游翔麟受領668,450元、原告游婉茹受領668,451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並有保險理賠簡訊、原告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依上規定,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全額扣除,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原告游新火得請求之金額為2,701,591元(計算式:3,370,041元-668,450元=2,701,591元);原告游翔麟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2,331,550元(計算式:3,000,000元-668,450元=2,331,550元);原告游婉茹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2,331,549元(計算式:3,000,000元-668,451元=2,331,549 元)。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新火2,701,591元、原告游翔麟2,331,550元、原告游婉茹2,331,549元,及均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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