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宗霖、楊嘉玉、蔣采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玉 複代理人 鄭岫展 被 告 蔣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就原起訴狀所載聲明第2項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27,568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合併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額約2,423,974元及加 計請求給付積欠費用127,568元,共計為2,551,542元,應徵收裁判費26,3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5,255元,仍應補繳1,089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