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穎銳生醫顧問有限公司、朱棻玉、魏詩珊即邑沛記帳士事務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穎銳生醫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棻玉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魏詩珊即邑沛記帳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柒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民國112年1月至8月含同年1月至10月租賃稅帳務所應繳交之遲延款及滯納金與執行業務所得及二代健保、租賃稅等帳務,已經被告列出請款明細,原告乃依被告前開請款明細,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03,941元。惟被告 僅於112年10月12日代為繳納營業稅93,071元以及111年之其他款項92,994元,其餘112年項目皆未繳納,侵佔原告款項197,876元未繳納,而由原告公司自行繳納197,876元,且因 被告未為繳納而使原告逾期繳納,致原告遭稅務機關裁罰滯納金22,395元。 ㈡又被告隱匿借款時財務惡化之窘境,於112年8月11日以邑沛記帳士事務所之名義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邀魏詩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112年9月1日為還款日期,原告不疑有他, 即於112年8月13日轉帳出借25萬元與被告。然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堪認被告於借款時即有不為還款之詐騙意圖。 ㈢原告因委託被告從事112年1月至8月之記帳事務,而給付2萬元作為報酬,惟被告並未從事記帳事務,自無受領報酬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 ㈣以上各情均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討未果,並於112年11月9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2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 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490,27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邑沛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原告轉帳單據、原告自行繳納費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繳稅額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扣費義務人滯納金明細表、借據及轉帳單據、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203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應代墊款項197,876元 、滯納金22,395元及借款25萬元,共470,271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2萬元部分,業經原告於起訴時自認 該部分為委託被告進行112年1至8月記帳事務服務之記帳報 酬,故該部分給付乃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委任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記帳報酬2萬元部分,顯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及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前者未定期限,後者未有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民法第478條,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2年1月11日 96,326元 112年3月15日 65,370元 112年5月10日 79,854元 112年7月12日 72,364元 112年9月15日 90,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