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原告
    戴秀娟
  • 被告
    阮氏蕙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戴秀娟 被 告 阮氏蕙英 訴訟代理人 林伸峯 複代理人 黎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度審交附民字第1003號),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1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1,1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德昌二街70巷32弄 口往唯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聖公司)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弄口與唯聖公司之連接轉彎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左轉時靠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對向往新北市 鶯歌區德昌二街70巷32弄口方向行駛,而於上開連接轉彎處右轉,被告之車頭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進而受有左跟骨閉鎖性骨折、左足部開放性傷口兩處、左足撕裂傷併傷口癒合不良、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本件傷害),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75,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及用品部分不予爭執;看護 費用認為並無必要;薪資損失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舉證不足;機車修理部分請法院審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我們認為導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到底是粉碎性骨折還是閉鎖性骨折有所疑義,這部分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予以裁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審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的項目與金額,被告不予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7-329頁):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5,4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9,45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62,518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得請求專人看護之日數為30日: 原告雖然主張其需要專人看護之日數為37日,然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上清楚明白的記載原告所需要的專人看護日數為1個月,即30日,故本院認為原告所需的看護日 數,應認定為30日。至於其餘7日,原告未能提出足夠之證 據說服本院,故此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3、本院認為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標準以1,200元/日為適當: ⑴、原告雖然主張每日的看護金額為2,500元,但原告沒有說明其 是聘請專業看護或請家人看護,本院認為,弱勢家人看護,其與市場的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 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甚至更多)。 ⑵、本院審酌原告沒有提出其確實有聘請看護之證據,難認原告確實有聘請專業之看護,故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標準,不宜逕予核准為2,500元/日,本院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認為此開金額應較為適當 。 4、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每日1,20 0元x30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5,400元,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55,400元,但其在準備書狀之內容應係主張此開費用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詳見 本院卷第75、95-103頁),然其後又改稱原告實際上是家人 載送(本院卷第327頁),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費用之請求,前 後所述之內容非屬一致,已有令人懷疑之處,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說服本院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9,45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機車受損而受有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然本件機車的所有人並非原告,而有權利主張因為本件機車受損而生損害之人應為本件機車所有權人,原告既非本件機車所有權人,也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任何關於本件機車所有權人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之證據,故原告於此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62,518元,有理由: 1、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62,518元,其計算標準為每月薪資 34,800元,計算之期間為116個月又29日,並以減損35%之勞動能力佐以霍夫曼計算法來計算,進而得出此開金額,合先說明。 2、本件被告抗辯勞動能力減損之理由係認為原告所受有粉碎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傷勢與被告無關,故以此為由評估的勞動能力減損有所違誤。然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之刑事判決內容,可以知悉原告確實因為被告的行為而有閉鎖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此開事實除了經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全部承認外,也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有粉碎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傷勢與被告無關等情,並不可採。 3、既然被告之抗辯不可採,本院審酌臺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確實記載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5%,且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也不爭執關於月薪、計算期間之標準(本院卷 第328頁),故本院認為原告以此開基準所計算出之勞動能力減損1,162,518元,尚屬合理,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 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且需持續追蹤治療(本院卷第109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 由。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之賠償為1,861,187元: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861,1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74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3,879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 資損失336,516元+勞動能力減損1,162,518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六、本案之結論: ㈠、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861,187元。 ㈡、至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雖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本件在刑事庭的時候,未見刑事庭有將起訴狀寄給被告的紀錄,故本院參酌被告有到庭調解,其至遲在該日知悉原告的請求,故本件的利息起算日即以調解期日(113年5 月21日)的翌日起算(即同年月22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187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然此部分財產損害之請求,原告 全部敗訴,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2,274元 2 醫療器材及用品 3,879元 3 看護費用 85,000元 4 薪資損失 336,516元 5 交通費用 55,400元 6 機車維修費用 9,450元 7 勞動能力減損 1,162,518元 8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