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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楊佩菊
被告
李政道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之維安動物醫院(下稱維安醫院)獸醫師與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5時許,因其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誤食蔥而有溶血性貧血、嘔吐、流口水、拉稀、黃尿症狀,經送往維安醫院就診,並由被告負責治療,然被告未詳細檢查即診斷系爭犬隻有心臟肥大問題,施打止吐針、止血針,且原告僅有同意施打止吐針,被告不應使用凝血劑,被告有過失;原告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再次帶系爭犬隻至維安醫院就診,被告仍僅對系爭犬隻施打營養針、輸氧,致系爭犬隻於同日20時35分許死亡,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帶系爭犬隻就診時即向原告表示系爭犬隻狀況非常不樂觀,需抽血做詳細檢查,然原告不斷推拖並表示趕時間拒絕作檢查,並表示作緊急醫療處置即可,被告已明確告知未作詳細檢查未能對症處置,因原告堅持當下僅能就原告口述狀況維一般症狀緩解處置;原告於同日第二次帶系爭犬隻就診時,系爭犬隻狀況更加危急,原告仍不願做詳細檢查,故被告僅能施打營養針、給予氧氣治療,待系爭犬隻狀況稍微穩定後,有建議原告立即轉院至有24小時服務及ICU之動物醫院進行救治;是系爭犬隻最終死亡之結果,非被告導致,被告並未有過失行為,亦無原告所稱對系爭犬隻使用凝血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犬隻就診時,依系爭犬隻當時之狀況,不應施打凝血劑,被告所為醫療處置有過失,而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稱依系爭犬隻之病歷資料(即鈞院卷第63頁)上載有被告施打凝血劑之紀錄,雖然其看不懂,但被告在調解時自己有說明等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查,原告所指系爭犬隻病歷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56頁),當時施打之針劑為Berbenol、Atropine及Vitaticanin-G,並未有何原告所指施打凝血劑之紀錄,而上開針劑分別為止血針劑、止吐針劑及營養針劑,亦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其同意施打之針劑相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對系爭犬隻施打凝血劑,是被告有過失等詞,已難憑採。再查,依系爭犬隻門診病歷摘要所載(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帶系爭犬隻至維安醫院就診時,原告有拒絕進一步檢驗,並表示希望做一般症狀緩解醫療處理,及建議轉至ICU之動物醫院進行救治等節,核與被告前開抗辯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對系爭犬隻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實無從依原告所提事證,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至原告雖請求送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鑑定被告有過失等詞。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施打凝血劑故有過失等情既非可採,則就系爭犬隻是否因施打凝血劑死亡而得認被告有過失一節,即難認有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民事訴訟費 4,300元 2 系爭犬隻醫療費用 2,700元 3 系爭犬隻火化喪葬費用 4,500元 4 萬里會館火化住宿費 1,499元 5 系爭犬隻價金 100,000元 6 慈愛診斷證書費 500元 7 精神慰撫金 286,501元 請求金額合計: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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