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古家瑋、倪福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古家瑋 被 告 倪福祿 訴訟代理人 丁元鈞 李尚謙 倪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93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20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往自由街35巷方向直行,行至該巷與自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左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街行駛至上開巷口,閃避不急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肩膀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61,453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仁瀚骨科診所、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 醫院(下稱中心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健銨中醫診所等醫院治療,上列合計醫療費用支出61,453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800元(工資費用7,920元、零件費用11, 88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52,04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將近120天無法上班而受有三個月之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害,每日工資為1,267元,此部分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52,04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系爭事故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⒍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436,293元(計算式:61, 453元+19,800元+152,040元+3,000元+200,000元=436,293元 )。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新北市警察局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僅受有右肩膀挫傷、左手擦挫傷,故除此之外治療應非系爭事故所生,其請求並無理由;併否認原告有3個月不 能工作之必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宜休養3個月。 ㈡系爭機車請求依法折舊。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險54,632元,就其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仁瀚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健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吉輝車業行估價單、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36號刑事 判決判處「倪福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僅受有右肩膀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除此之外之治療行為應予排除為辯。經查,本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636號刑事卷宗內所附112年1月20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所略載:「右肩膀挫傷、左手擦挫傷」、「患者於112年1月20日00時49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年1月20日01時30分離院,初步診斷如上所述,建議回門診追蹤病情變化,評估是否有併發症、接受後續治療和確定最終診斷」;並參仁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科別、病名欄所示:「骨科」、「左側腕關節挫傷,疑似舟狀骨骨折。」,第一次看診時間為「112年3月1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1日…」,等語,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右肩膀、左手,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接受聯合醫院診斷治療,惟聯合醫院亦未排除原告所受傷勢除右肩膀挫傷、左手擦挫傷外,亦有其他併發症且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可能。又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雖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原告於聯合醫院接受治療後,仍出現不適,進而向仁瀚骨科診所請求治療,其就醫之身體部位即係其發生系爭事故送急診檢傷時,發現疼痛之左手腕位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且為接續治療,始發現原告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之症狀,並未嚴重悖於常情,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左側舟狀骨骨折」同為系爭事故所致,並非無據。 ⒉故原告所受「左側舟狀骨骨折」傷勢,既為系爭事故所致,參卷附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左側腕部舟狀骨陳舊性骨折」、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左側舟狀骨骨折部不癒合」、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左側舟狀骨骨折不癒合」、健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左手挫傷」,併核上列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顯均與原告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為61,453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9,800元(工資費用7,920元、零件費用11,880元);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為11,8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88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7,92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共計為9,108元(計算式:1,188元+7,920元=9,10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肩膀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側舟狀骨骨折,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作損失120天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事實相符之前開斷證明書為證,其中參上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醫囑欄:「左側舟狀骨骨折不癒合」、「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10月6日來本院骨科門診就診,112年10月18日至本院住院,112年10月19日接受關節鏡復位內固定及補骨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患肢術後三個月 宜休養不宜激烈活動、負重;大量扭轉或碰撞」,堪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之必要。經核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36,881元(計算式:扣繳憑單薪資總額442,575元12個月=36,8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因本事故之發生,致無法工作,可得預期之三個月之工作收入為110,643元(計算式:36,881元3個月= 110,643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㈣鑑定費用部分: 經查,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業據所提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事件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上列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204元(計算式: 61,453元+9,108元+110,643元+3,000元+100,000元=284,204 元)。 六、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之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一、倪福祿駕駛 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古家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30%之過失責任,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98,943元(計算式:284,204元70%=198,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54,632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54,632元。 八、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94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54,63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4,311元( 計算式:198,943元-54,632元=144,311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