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76號
- 原告
- 張琦
- 訴訟代理人
- 彭瑞明律師
- 被告
- 黃翊熏即俊達實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簡睿穎
陳柏豪
林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三峽方向直行至中正路與中園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溪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違規跨越槽化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園街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煞車不及,即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牙齒斷裂合併撕裂傷、頭部外傷、左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上第一小臼齒半脫位、右上正中門及側門齒側方脫位、右上犬齒水平牙根斷裂、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7,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損失部分,抗辯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之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37號案件起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⑶、⑷所示醫療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歷次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抗辯」欄所示之詞,然本院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以觀,可認均分別係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及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所引發相關病症之醫療處置及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結果為至亞東醫院單程為220元、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單程為85元、至賢明中醫診所單程為310元、至萬芳醫院單程為600元。是對照原告確實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日期為(扣除111年9月8日急診就醫)111年9月13日出院、111年9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1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1日、112年5月2日、同年5月17日就診來回共需13趟之車資總計8,580元(計算式:220元×39趟=8,580元,原告前往樹林健全中醫診所如附表二所示就診日期來回共14趟之車資總計1,190元(計算式:85元×14趟=1,190元),原告前往賢明中醫診所如附表二所示就診日期來回共60趟之車資總計18,600元(計算式:310元×60趟=18,600元),原告前往萬芳醫院如附表二所示就診日期來回共4趟之車資總計2,400元(計算式:600元×4趟=2,400元),合計共30,77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鑑定費部分: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等詞,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8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並住院至11l年9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2個月,合計65日均須專人全日看護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11400305號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25日亞病歷字第11311250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65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認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屬合理,是原告主張6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於143,000元(計算式:2,200元×65日=143,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第一小臼齒半脫位、右上正中門及側門齒側方脫位、右上犬齒水平牙根斷裂等傷害,於112年3月1日前往亞東醫院就診評估,預計花費75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本院審酌原告雖因經費考量已先行為活動假牙重建,然原告所脫落斷裂之牙齒為左上第一小臼齒、右上正中門及側門齒、右上犬齒,攸關日後進食時切割、撕裂及輾碎等功能,極為重要,若僅施作活動假牙,亦有一定之使用年限,恐日後仍須更換,是依上開二種治療方式相較,應認以採取植牙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功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755,000元,為有理由。
⒍附表一編號6所示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外人黃勇志,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支出維修費82,400元(零件材料費54,085元、工資28,315元),訴外人黃永志業已將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轉讓給原告,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75,63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本院觀諸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8日至急診就醫住院,於111年9月9日接受左遠端橈股骨折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手術後需使用三角巾及石膏固定,於111年9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11日門診追蹤共3次,需門診持續追蹤,出院後專人照護2個月且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3個月。另據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7「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來好家庭小吃店,依來好家庭小吃店所附之人事考勤卡、111年薪資條所載(見本院卷第353至361頁),原告於111年9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開始請病假3個月,每月可得薪資為60,000元,是原告主張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害乙節,並非無據,且應信原告確實受領所載薪資。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害為180,000元(計算式:60,000元×3=180,000元),是本件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工作損失共180,000元,洵屬有據。
⒏附表一編號8所示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顏面與牙齒傷勢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類型調整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八方雲集店店長),年齡(40歲)調整後計算其勞動力減損8%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11月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96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389頁),被告固抗辯原告勞動能力並未減損,然並未提出證明以推翻前開醫囑認定,是被告所辯無可採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8%,首堪認定。
⑵扣除原告上述已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出院休養3個月即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12日之工作損失不能重複請求,則原告請求自休養期間3個月屆滿之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136年10月12日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年滿65歲日止之勞動力減損,應屬有理。另本件原告勞動力計算,系爭事故前薪資為每月60,000元計算已認定如前,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4,800元(計算式:60,000元×8%=4,800元),是經計算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36年10月1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1,176元【計算方式為:4,800×193.00000000+(4,800×0.00000000)×(194.00000000-000.00000000)=931,176.0000000000。其中1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931,176元,核屬有據。
⒐附表一編號9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89年至101年任職於浙江寧波莊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受傷前任職於八方雲集樹林中華店,職稱:店長,目前工作地點:八方雲集三峽大德店;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俊達廚具行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佐以卷附兩造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範家庭情形及經濟狀況,再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0,000元為適當。
⒑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437,02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88,8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88,879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348,141元(計算式:2,437,020元-88,879元=2,348,141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李釗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⑸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48,141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醫療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⑴亞東紀念醫院158,709元。 168,435元。 ⑴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81頁)。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二所示門診掛號費收據、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83至85、321至323頁)。 ⑶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⑷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亞東醫院不爭執、中醫診所爭執。 168,435元。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50元。 ⑶賢明中醫診所5,670元。 ⑷萬芳醫院3,006元。 2 交通費用 30,770元。 ⑴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⑵傷病治療期間親屬駕車接送至醫院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5頁)。 應提出單據。 30,770元。 3 鑑定費 3,000元。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第109頁)。 爭執,為原告主張自身權益所花費。 3,000元。 4 看護費用 182,000元計算式:(2,800×65=182,000)。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 看護時間不爭執,親屬看護不應等同受專業訓練人員之報酬,請原告提出看護實際出之依據,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 143,000元。 5 將來醫療費用 755,000元。 ⑴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319頁)。 ⑵亞東紀念醫院假牙評估表(見本院卷第119頁)。 實際花費單據不爭執,其餘未發生不予論列。 755,000元。 6 系爭機車維修費75,639元 75,639元。 ⑴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⑵訴外人黃永志身分證、車輛行照(見本院卷第123頁)。 ⑶全宏車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車損折舊不爭執。 75,639元。 7 工作損失 180,000元。 在職證明暨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29頁)。 爭執,應以事故發生時之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準。 180,000元。 8 勞動力減損 931,176元。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爭執,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永久失能,也未符合勞保失能之情況,倘若持續回診復健,依傷者年紀應無減損失可能性。應以事故發生時之111年基本工資 25,250元為計算基準。 931,176元。 9 精神慰撫金 360,000元。 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150,000元。 扣除 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 88,879元。 原告請求總計金額: 2,597,141元。 本院認定合計金額: 2,348,141元。 亞東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1年9月8日 一般外科 850元 本院卷第33頁 111年9月8日至111年9月13日 骨科 115,579元 本院卷第35頁 111年9月20日 骨科 570元 本院卷第37頁 111年9月20日 牙科 460元 本院卷第39頁 111年9月27日 骨科 4,290元 本院卷第41頁 111年9月27日 影像醫學科 1,000元 本院卷第43頁 111年10月11日 骨科 1,130元 本院卷第45頁 111年10月11日 假牙贋復科 200元 本院卷第47頁 111年10月13日 一般牙科約診 200元 本院卷第49頁 111年10月17日 一般牙科約診 2,200元 本院卷第51頁 111年10月25日 假牙贋復科 20,200元 本院卷第53頁 111年11月1日 骨科 570元 本院卷第55頁 111年11月1日 一般牙科約診 200元 本院卷第57頁 111年11月9日 一般牙科約診 450元 本院卷第59頁 111年11月24日 一般牙科約診 200元 本院卷第61頁 111年11月29日 骨科 570元 本院卷第63頁 111年12月1日 一般牙科約診 200元 本院卷第65頁 111年12月8日 一般牙科約診 2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11年12月16日 一般牙科約診 200元 本院卷第69頁 111年12月26日 一般牙科約診 1,200元 本院卷第71頁 112年1月30日 一般牙科約診 3,200元 本院卷第73頁 112年2月7日 骨科 570元 本院卷第75頁 112年3月1日 一般牙科約診 200元 本院卷第77頁 112年5月2日 骨科 570元 本院卷第79頁 112年5月17日 一般牙科約診 3,700元 本院卷第81頁 共計 158,709元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日期 金額 頁碼 111年9月15日 150元 本院卷第83頁 111年9月17日 150元 本院卷第83頁 111年9月20日 150元 本院卷第83頁 111年9月22日 150元 本院卷第83頁 111年9月27日 150元 本院卷第85頁 111年10月1日 150元 本院卷第85頁 111年10月3日 150元 本院卷第85頁 共計 1,050元 賢明中醫診所 日期 金額 頁碼 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3月1日 5,420元 本院卷第89頁 112年3月15日 50元 本院卷第91頁 112年3月24日 150元 本院卷第91頁 112年4月1日 50元 本院卷第91頁 共計 5,670元 萬芳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9月15日 職業醫學科 520元 本院卷第99頁 112年9月21日 職業醫學科 2,486元 本院卷第99頁 共計 3,006元